拒绝安置复退伍军人要担责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相继从部队退伍。某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三原告分别开具介绍信至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事业单位)处工作。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在接收三原告的介绍信及档案后,既未给三人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生活费用。后三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遂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问题】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齐信说法】

实践中,关于拒绝接收安置复退伍军人的情况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如本案所述情况,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却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另一类为迳行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这两类情况,应分别处理:

1、关于第二类情况,即迳行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情况的处理。

《兵役法》(2011年修正) 第60条第1款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第61条第1、2款规定:“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第63条第1款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第64条第1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1日施行)第36条第1款规定:“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第38条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第50条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关于第一类情况,即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退伍军人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却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情况的处理。

对于此类情况,应视为有关单位接收了退伍军人的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退伍军人与有关单位之间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关单位对退伍军人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侵犯了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30日施行)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作为退伍军人可以根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既然已经接收了某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三原告开具的介绍信和三原告档案,即应视为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接收了三原告的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三原告档案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给三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三原告未按时上班是由于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未给三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所造成的,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县公共事业局自接收了某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三原告开具的介绍信和三原告档案之日起,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发放标准补发三原告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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