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书获报酬为何定受贿?

【案情简介】

刘某某是某市教委下属的教学研究室教研员。教学研究室每年都要编写不少学习参考书,这些书大都发往市教委下属的中小学校,销量较大,利润丰厚。1998年,教研室组织编写参考书《英语新世纪》,南京某出版社闻讯后,马上赶到教研室要求承办该业务,并承诺事成后会表示感谢。结果,该出版社如愿取得《英语新世纪》的出版、发行业务,与教研室签订了出版、发行协议,其中约定了教研室与出版社双方利益分配及稿酬支付等事项。事后,出版社按事先的允诺将总码洋(图书单价乘以发行册数)的3%(计83886元)以宣传费名义付给了刘某某。
案发后,刘某某称自己参与了《英语新世纪》一书的组稿、审编工作,这83886元中有部分属于组稿、审编费。

【法律问题】

出书获报酬为何定受贿?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认定刘某某获取两出版社所送83886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在于确定《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下,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是作者,但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外,著作权均由作者享有。因此,在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应界定作品是属于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
个人作品代表个人意志,由个人承担责任、享有著作权,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较易区分。法人作品系创作者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意义上讲这也是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就这一点而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界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往往容易产生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但细加分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职务作品除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地图、软件等几种特殊作品及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所在。2、单位介入程度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职务作品更多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作者的创作风格、特色,法人作品较职务作品单位介入程度更强。
本案中《英语新世纪》的出版合同由教研室与出版社签定,可见教研室为编写活动的发动者,刘某某作为教研室副主任,依职权组织、召集各区县教研室编写《英语新世纪》,应为教研室的组织、召集行为,而非顾的个人行为;顾等人的编写行为亦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体现教研室意志的创作行为,另外,出版合同由教研室签定,也决定了教研室在对《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中作品责任的承担者是教研室而非刘某某等个人。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刘某某等人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基于教研室的意志编写了《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且责任由教研室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应由教研室享有。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刘某某等人私下与出版社约定总码洋为3%的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实质上是刘某某等个人在编写教材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的“回扣”。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作为著作权人的某市教研室有权就《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与两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获得报酬,刘某某等人则无权直接与出版社约定并从其处获取报酬。
综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出版社谋利,暗中收取出版社额外支付的3%“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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