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存?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牛X,男,38岁,山西省永济市人,系北京Q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00年1月至4月间,牛X借“北京Q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单位的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 “三维营销”活动。他声称所谓的“三维营销”活动就是在投资者、经销商、消费者三者之间形成互补关系,在市场的三维空间中不断强化,形成稳定的网络,具体操作办法就是“400元项目”和“600元项目”。股民一次投资5份共2000元加200元手续费,20天后返还2480元;股民一次投资3000元加300元手续费,20天后返还3820元。股民还可以凭收据领一份价值100元左右的日用品。通过这种玄妙的理论和具有可观利润回报诱惑的方法,牛X大量非法募集资金,非法集资款高达人民币1253.18万元,受骗群众500多人。公安机关经过大力追查,冻结了牛X用其本人及家人名义存储的邮政储蓄存单,追回了牛X个人借出的款项,但至今仍有近100万元人民币无法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牛X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牛X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是:

首先,牛X大肆虚构集资用途,称要将集资款项用于进行西部开发、承包医院等等,但没有任何投资行动或计划,显然是对股民的欺骗。其次,牛X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经过虚报注册资本而得到的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虚假的纳税申报,有隐瞒经营性质的行为。再次,牛X将数十万集资款由其以本人及家人的名义存入私人户头,且未经股民同意,将20余万集资款借给他人或作为酬金送给他人,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两者的差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前者通常是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后者通常是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条件。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的焦点归结于以下两点:

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对本案加以定性的关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并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中,牛X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注册公司,又以该公司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同时进行所谓 “销售产品”的虚假纳税申报,隐瞒其经营性质,欺骗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牛X在给股民“上课”时号称其“三维营销”理论已获国家专利,其集资行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这明显是对股民的欺骗。牛X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发展计划,向股民描绘了天方夜谈式的美好前景,实际上,他所辩解的所谓投资行动,经查证纯属编造,也没有任何其他具体投资计划,而且在其资金运作过程中,短短的4个月时间,所吸纳的集资款便亏损近百万元,即便是有投资计划,也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牛X的行为应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案如何定性的另一关键。实践中,有些集资诈骗者不但并未携款逃跑,而且以后诈骗的集资款返还先诈骗的集资款,或者支付所许高额回报,以此诱惑股民继续上当受骗,同时大肆挥霍集资款,直到有朝一日连 “本钱”也无法归还时就以“投资有风险”为借口赖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的狡猾伎俩,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牛X在未向股民公开的情况下,把大量集资款存入其私人帐户、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以及个人还债或其他私人用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安机关为了挽回群众损失,在追缴赃款的过程中向牛X讯问存单去向,但其一直拒绝提供,最后公安机关通过银行系统多次查询才将牛X的个人存款扣押冻结。可见,牛X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且这也是对股民实行欺骗的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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