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利益受损业已经过刑事诉讼但未得到救济,能否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江河大型国有企业起诉湖水有限责任公司、海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返还占有财产。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某市中院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被告未上诉),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载明:时任江河大型国有企业北上分公司总经理的方某,挪用国有企业公款3000万,将其中1500万放贷给湖水有限责任公司、海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某,明某将该笔款项用于湖水有限责任公司、海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判决书第四判项为涉案未归还公款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江河大型国有企业。

江河大型国有企业同时主张,该刑事判决仅追究了方某责任,未对明某及其公司分配刑事或民事责任,导致刑事判决生效近三年,其未拿到任何赔偿。1500万国有资产就此流失。

一审法院立案后,以江河大型国有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问题】

经济利益受损业已经过刑事诉讼但未得到救济,能否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主张?

【齐信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据此来看,本所认为,上述二被告及二被告实际控制人明某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虽已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江河大型国有企业受损的经济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救济,江河大型国有企业与上述二被告及二被告实际控制人明某存在经济纠纷,据此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江河大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经济利益。

由此延伸出的问题是: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所认为,首先,江河大型国有企业与二被告因财产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且诉讼请求、事实具体,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其次,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项明确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该款列明可适用的情形之一就是“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于此,一审法院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类型相同,均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法理上的责任聚合问题。该法院即认为因民事、刑事责任不能够互相取代,故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民事责任可以并用。也即是说承担刑事责任并不阻却民事责任的承担,两相比较,本案二被告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剥夺了江河大型国有企业的正当诉权和被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刑民交叉案件横跨刑事、民事两个维度,案情往往错综复杂,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凸显的案件,虽然一审被裁定不予受理,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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