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本理论之二:法的创制

一、法的创制的概念和阶段

(一)法的创制的概念

法的创制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的创制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法的创制是特定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

法是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创制法律规范,以及各种规范创制权限范围和效力等级,应当由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做出专门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创制法律规范。

2、法律规范的创制过程必须严格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创制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3、法的创制活动包括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等多种形式。修改和废止虽然没有产生新的规范,但它们使原有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发生了变动,因此也属于法的创制活动。

(二)法的创制的阶段

法的创制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和完善阶段。

1、准备阶段。又称起草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等。这一阶段的最终成果是产生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

2、确立阶段。又称通过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一般包括法律和法规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及法律和法规的公布等四个步骤。这一阶段比准备阶段的活动过程更加严格和程序化,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主要就是指这个阶段的过程和步骤。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此做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3、完善阶段。又可称为法律创制的后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立法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解释,法的修改和补充,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法的整理,法的汇编,法典编纂等。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指导思想

《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一切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切工作的重心和基本任务,集中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价值取向,也集中代表了我国现阶段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因而,是我国法的创制工作总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必须从我国国情、民族的传统和习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出发。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把主观的需要与客观的可能统一起来。

2、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正确结合。

所谓坚持原则性,就是说我国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党的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决不能有所偏离。

所谓坚持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原则性和灵活性必须正确地、恰当地结合。如果不坚持原则,法的创制工作就会迷失方向,背离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愿望;而如果没有必要的灵活性,就会犯教条主义的错误,原则性也无法实现。

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法规一经颁布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保持其内容的相对固定,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可预测性,也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秩序。

法的连续性,是指制定、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有法律中那些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在新的法律未正式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

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

在法的创制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广泛地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整个法的创制过程。这样,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人民也才能拥护并自觉遵守这些法律。同时还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让他们反复比较和论证,以提高立法的质量。当然,法的创制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5、有选择地汲取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法律文化是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我国法的创制工作,既要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注意吸收我国历史上那些好的立法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根据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鉴别、有选择地汲取外国的立法经验,使其为我所用。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是指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律进行的一种分类。运用相同的原则和方法,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我国的基本部门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和诉讼法等。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调整不同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被区分为不同法律部门,但它们又是一个统一整体,具有共同的原则、精神和概念系统,在内容上相互协调,效力上相互联系,共同实现着法律的总体任务和价值目标。遵守或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会引起相关规范以至相关部门法的连锁反应。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和核心的法律体系框架,到2010年将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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