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1日,被害人龚某及其朋友黄某、王某三人酒后同骑一辆摩托车去被告人陈某家中,找人时与陈某亲属和来探望陈某的孙某等人发生争吵,孙某等人提出家中有病人要求被害人龚某等三人出去。龚某掏出水果刀威胁孙某,陈某见状,担心孙某吃亏,遂操起杀猪刀捅了正与孙某纠缠的龚某后腰一刀,龚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法律问题】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齐信说法】

被告人陈某持刀刺伤龚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具体理由是: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

《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陈某的朋友受威胁,有正当防卫的可能,但显然没有到防卫的紧急状态。且陈某致人死亡,行为明显超过了限度,应定为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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